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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由于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出台导致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以致一方当事人缔约目的不能实现的,该方当事人请求法院解除合同的,本院予以支持;在此情况下,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及一方当事人缔约目的不能实现均无过错,故仅支持返还已付款项及法定孳息,不支持损失赔偿。
案情简介
2010年11月,甲公司与乙自然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乙以现状毛地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甲负责该土地的拆迁整理工作。合同签订后,甲向乙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600万元,乙依约向甲交付了土地。国务院于2011年1月21日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据此,因上述行政法规的出台,使得甲公司无法取得拆迁主体资格,无法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完成案涉土地的拆迁整理工作,进而甲公司无法取得合同约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甲公司在多次与乙自然资源局沟通、寻求解决路径均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由乙自然资源局返还所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出让合同应否解除;如应解除,解除后的责任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出让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
双方于2010年11月签订的出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案涉出让合同约定,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毛地"方式出让,地上建筑物未拆迁部分由甲公司负责。后由于行政法规的出台,使得甲公司无法取得拆迁主体资格,无法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完成案涉土地的拆迁整理工作。
甲公司受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目的系对该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而土地完成拆迁工作是甲公司开发案涉土地的必经环节。由于上述法规变化导致甲公司无法完成案涉土地的拆迁整理工作,进而无法实现对案涉土地进行开发的合同目的,故甲公司请求解除案涉出让合同,符合本案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客观实际,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案涉出让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问题
对由于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出台导致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以致一方当事人缔约目的不能实现的,该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本院予以支持;在此情况下,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及一方当事人缔约目的不能实现均无过错,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民法典》第566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的规定,仅判决乙自然资源局返还甲公司所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及法定孳息;在乙自然资源局与甲公司对于案涉合同不能履行及甲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甲公司请求乙自然资源局赔偿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因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出台或发生变化,致使已签订的合同无法实际履行,一方当事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该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该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实务建议
当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发生变化,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企业主们应及时止损,和对方协商解除合同,协商不成时可以依法起诉请求解除。
对方若对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存在过错的,我方还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在此情况下,我方应保存好相关损失证明,以便于后续举证,同时,我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无法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