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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借款借据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出借人与借款人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的,应认定借款为有息借款。在借据上签名的保证人否认其知晓存在口头利息约定,且无证据证明保证人知道且认可存在该利息约定的,应当认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仅为借款本金。
对于借款人按照约定已经支付的利息部分,保证人要求在其承担的保证范围内予以扣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2
案情简介
2018年2月13日,陈某因做工程需要,向王某借款60万元,陈某向王某出具了借条,李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陈某未能还款,李某未能承担保证责任,王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3日,陈某向王某借款60万元,并口头约定年息6%,陈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李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同日,王某根据陈某的要求,将60万元汇入陈某的账户。后陈某于2020年1月30日偿还王某借款利息1万元,未能归还借款本金。
03
法院裁判
关于陈某已偿还的利息部分是否应当冲抵借款本金的问题。案涉借条未载明借款存在利息约定,虽然出借人王某与借款人陈某认可口头约定借款年息6%,但并无证据证实保证人李某在签字担保时对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关于利息的口头约定知情并同意为借款利息提供担保,现李某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应认定担保人李某对于案涉借款存在利息约定不知情。
出借人王某与借款人陈某口头约定案涉借款年息6%,应视为对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重新约定了利率,在未经保证人李某同意的情况下,因该变动内容明显加重了借款人陈某的债务,保证人李某对加重的债务即60万元借款借期内的利息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
故而,虽陈某认可已偿还的1万元系偿还的借款利息,但对于担保人李某而言,因其对借期内的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故该1万元还款应冲抵其应承担偿还责任的借款本金60万元,抵充后,李某仍应对余欠的59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现《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利息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不对保证人产生约束力。
04
实务建议
企业主们在借贷关系中需要加入保证人的,应在借款合同或单独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例如:借款本金;利息;出借人为追索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
同时,也应明确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以及保证期限等。约定清楚了保证方式,出借人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才可以全面地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