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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
如股东之间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的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02
案情简介
G公司、Q公司、Y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共同设立A公司。《投资协议》约定:G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0%;Y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1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5%;Q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5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5%。并约定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和投资6000万元全部由G公司负责筹集投入。
应Y公司和Q公司要求,G公司分别汇入Y公司150万元,汇入Q公司500万元。Y公司、Q公司分别将上述150万元、500万元汇入A公司账户作为其认缴出资。G公司将300万元汇入A公司账户作为其认缴出资,至此A公司1000万元注册资本全部实缴完毕。
后A公司在经营过程中,G公司和其他股东就公司经营事项发生争议,遂以A公司的全部资金均为其投入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其享有A公司100%股权。
03
法院裁判
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
《投资协议》约定A公司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全部由G公司负责投入,而该协议和A公司的章程均约定股权按照Q公司55%、G公司35%、Y公司15%的比例持有。
《投资协议》第十四条约定,G公司7000万元资金收回完毕之前,公司利润按照Q公司16%,G公司80%,Y公司4%分配,G公司7000万元资金收回完毕之后,公司利润按照Q公司55%,G公司30%,Y公司15%分配。
根据上述内容,Q公司、G公司、Y公司约定对A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由G公司投入,而各股东分别占有A公司约定份额的股权,对公司盈利分配也做出特别约定。这是各方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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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建议
股权比例实际上就是公司股东享有股权权益的比例,而最为核心的股东权益便是对公司事项的表决权以及对公司利润的分红权。对此,我国《公司法》规定,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考虑到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来确定持股比例主要是因为在实际商事活动中,股东合作经营有限公司,部分股东是通过自身商业资源、经营管理能力要求等非法律规定的出资形式来获得特定股权。
所以,若股东之间对股东出资义务和应享有的权益作特别分配,可以通过在投资协议中特别约定表决权比例、分红权比例的方式来平衡股东之间管理公司、分配利益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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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件来源: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