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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期间
不定时、不定期、不定场所的
灵活办公日渐成为职场新常态
长远来看
在居家办公、线上办公
变得越来越普遍的背景下
对“工作场所”的界定变得越来越模糊也为工伤认定增加了复杂性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那么居家办公猝死是否属于本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呢?
根据检索的案例,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
1、职工按照单位安排居家办公时猝死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构成要件的,应视同工伤。
2、判断职工所受的伤害是否为工伤根本考量因素应为“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职工在家办公势必会存在工作与生活相重合的情形,比如在办公的间隙处理日常生活设施的维修等。
在无法明确排除职工系个人生活所需导致伤害的情形下,应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认定。故职工居家远程办公期间发病猝死,死亡前一直处理工作事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为工伤的规定。
如何理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根据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首先应当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就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认定工伤”时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为完成岗位职责,在家加班工作,当然可以理解为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第三,视为工伤是法律规范对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的确不宜将其范围作扩大理解。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对法律条文的正常理解,不是扩大解释。
职工在家加班工作,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此过程中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当然应当视为工伤。
因此,员工因疫情防控政策、工作需要和工作条件等特殊原因,居家办公的,居家办公地点一般可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当然,居家办公期间受伤或猝死,最终是否会被认定工伤,仍要结合具体事实,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