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国家发改委/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司发通 (2021〕87号)、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国家发改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明确我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7〕113号)、江苏省律师协会《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 管理规则》(苏律协发(2016〕6号) 的规定,结合本律所实际情况,制定本律所的法律服务收费规则,确定相关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第二条 本律所收取法律服务费,遵循平等自愿、公开透明、诚实信用、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法律服务费即为律师费,包括但不限于咨询费、顾问费、代理费、辩护费、代书费等类别。第三条 本律所可以依据律师服务不同项目的实际情况,分别采取或合并采取定额收费、按比例收费、计时收费和风险代理等方式确定法律服务费具体金额。第四条 本律所接受委托办理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群体性诉讼案件、婚姻继承案件,以及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赡养费、抚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劳动报酬的案件,适用政府指导价,并禁止采用风险代理的收费方式。第五条 除第四条规定的案件以外,对于仲裁案件、诉讼案件、强制执行案件等案件,没有争议财产金额的或与争议有关财产价值、商业价值无法衡量的,本律所适用定额收费,知识产权、商业竞争、具有商业价值的人格权以及与公司有关纠纷的案件为30000元/件,一般民商事案件、行政案件为10000元/件。第六条 除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案件以外,对于仲裁案件、诉讼案件、强制执行案件、行政案件等案件,有争议财产金额或与争议有关的财产价值、商业价值可以确定的,本律所适用按比例收费方式确定法律服务费,以案件的请求标的额或委托人确定的争议价值金额为基数,分段计算并累加,但不得低于本规则第五条定额收费案件的收费标准。具体标准为:
第七条 本规则第六条所述案件,标的额或财产价值按如下方式确定:1、对于金钱给付之诉的案件,以给付金额(含计算至处理机关受理案件当日所主张的违约金、利息等)为律师服务计算的基数。
2、以外币为请求金额的的案件,以处理机关受理案件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中间价折算的人民币金额为法律服务费计算的基数。
3、对于行为给付之诉的案件,以行为对象的财产或诉讼目的所确定的财产价值为法律服务费计算的基数。
4、对于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的案件,以确认或变更的财产对象或诉讼目的所确定的财产价值为法律服务费计算的基数。
第八条 本规则第五条、第六条所述案件,以不同处理机关以及同一处理机关的不同案号(或文号) 分别计量案件数量,但在案件办理中的管辖或主管问题、诉讼保全的案件不作为单独案件数量。(例如:某纠纷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针对重审判决的二审、强制执行、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检察监督审查、因抗诉或检察建议而再审审理,先后共计为8件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同一件刑事案件中涉及多项罪名或多起涉嫌犯罪事实的,可以按罪名和涉嫌犯罪事实分别计算案件数量。第九条 同一纠纷中发生反诉的,应按反诉的诉讼请求标的额另行计费,可以减半收取;反诉请求标的额大于本诉的,反诉部分的律师费正常收取,可以就本诉部分的律师费减半收取,本诉部分已收取的减半部分从反诉部分律师费中扣减。第十条 与某案件发生关联案件,当事人应另案委托并另行计费。第十一条 本律所为委托人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的收费标准如下:1、委托人为个人的,服务年费不低于20000元;
2、委托人为政府机关或事业单位的,服务年费不低于30000元,或者根据政府采购的招投标及中标文件确定;
3、委托人为个体工商户、营利性法人或营利性非法人组织的:
(1) 营业收入在3000万以下的,服务年费不低于30000元;
(2) 营业收入在3000万至1亿的,服务年费不低于60000元;
(3) 营业收入在1亿以上的,服务年费不低于100000元;
(4) 集团企业(含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含参股公司) 的服务年费不低于 120000元;
(5) 需派驻律师并每周驻点工作时间在16小时以上的或法务整体外包的服务年费不低于150000元。
4、委托人为公益社团或公益组织的,服务年费为5000~30000元。
上述委托人的关联企业或关联人需本律所指派律师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的,应另行计费,可酌减。
第十二条 本律所为委托人的非诉讼事项提供法律服务,或提供专项法律顾问服务的,根据承办事项的繁简、难易、重大程度及耗费时间,并参照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由委托人与本律所协商收费。第十三条 本律所为委托人下列非诉讼法律服务事项的法律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提供口头法律咨询、代书、审查或修改法律文书、以律师函形式向有关方面提出主张或发表声明、律师见证等法律服务的,以委托事项所涉及的财产价值为基数,参照本规则第五条、第六条收费标准的0.5倍确定律师费金额,且不低于5000元。
2、提供尽职调查、法律意见书、参与谈判并起草或审查相应法律文书等法律服务的,以委托事项所涉及的财产价值为基数,参照本规则第五条收费标准的0.5~2倍确定法律服务费金额,且不低于30000元。
3、提供公司或企业设立事项的法律服务,以认缴出资额或投资总额0.5~2%收取法律服务费,且不低于20000元。
4、提供企业改制、资产重组、债务重组、投资并购等法律服务的,以委托事项所涉及的财产价值的0.5~2%收取法律服务费,且不低于50000元。
5、提供股权融资、债权融资、项目融资、信托融资、资产证券化等法律服务的,以融资或募集资金金额的2~5%收取法律服务费,且不低于150000元。
6、 提供企业/公司解散清算或破产清算的,按清算总资产的2~5%或可分配剩余资产的20%收取法律服务费,且不低于50000 元。
第十五条 计费工作时间是指本律所指派的承办律师为委托人提供的法律服务所耗费的工作时间,计费工作时间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从事下列工作的时间:1、律师同委托人或当事人谈话,包括听取委托人或者当事人对案情的介绍,听取委托人或当事人对办理案件的要求,依法对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的有关问题做出解答以及和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研究、交换对案件的看法等;
2、律师审阅委托人提交的各种文件资料;
3、律师进行尽职调查或调查取证,包括向犯罪嫌疑人、当事人、被害人、证人和有关单位调查取证等;
4、律师会见涉及案件或者项目的相关人员;
5、律师查阅案件材料,包括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查阅和复制案件有关材料,向其他有关机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资料等;
6、律师研究、分析案情或者项目情况;
7、律师起草、制作各种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工作,包括起草、制作起诉书、 答辩状、辩护词、代理词、上诉书、申诉书、合同书、法律意见书、律师信函及其他法律文件等;
8、律师参与案件或者项目的调解、洽谈或者谈判工作,律师代办各类手续或事项;
9、律师的出庭工作;
10、律师为所办业务之需进行信息交流;
11、律师为办理案件的在途时间及为办理相关事务的等候时间。
12、其他由本律所及其指派律师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可以作为律师计时收费的工作。
承办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在途及等候的时间应减半计费;出庭时间、谈判时间或者其他需当场代为决策及为委托人当场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的时间可以加倍计费;法定节假日的工作时间可以加50%计费。计费时,以半小时为一个计费单位,不足10分钟的不计,超过10分钟且不足半小时的按半小时计。 (例如:服务时间为8小时8分钟,按8小时计费;8小时18分钟,按 8.5 小时计费。)1、执业满15年以上的律师为3000元/小时;
2、执业满10年至15年的律师为2500元/小时;
3、执业满 8 年至10年的律师为2000元/小时;
4、执业满5年至8年的律师为1500元/小时;
5、执行满3年至5年的律师为1000元/小时;
6、执业不满3年的律师为800元/小时;
7、协助执业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实习律师为500 元/小时;
8、非律师的工作人员不另行计费。
第十七条 承办律师的执业年限以其首次领取律师执业证的日期起算、以委托人订立委托合同的时间为截止期,确定计时收费的律师执业年限。第十八条 经委托人同意,本律所指派多名律师或实习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可以按各承办律师(含实习律师) 分别计费,但是听取当事人陈述案情的时间仅按主办律师的标准计费。第十九条 委托人选择计时收费方式的,承办律师应当定期向委托人书面报送提供与委托事项相关的法律服务时间和费用清单,委托人应在收到书面的服务时间和费用清单后 7 日内应予以审验,若无反债意见视为确认。第二十条 本律所接受委托时,在明确告知法律服务费收费标准后,委托人可以选择风险计费方式支付律师费,执行政府指导价的案件除外。委托人选择风险计费方式的,双方协商按照本律所代理诉讼案件或提供法律服务为委托人获取利益或避免损失的财产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法律服务费;委托人分期获取利益的,应当分期支付相应的法律服务费。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选择风险计费方式的,本律所可以与委托人协商收取基本法律服务费。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选择风险计费方式的,在风险代理各个环节收取的法律服务费合计为:标的额不足人民币1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8%;标的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5%;标的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2%;标的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9%;标的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6%。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委托的案件或法律服务事项为复杂、疑难、重大案件的,本律所可以在本规则收费标准的1~5倍范围内收取法律服务费。第二十四条 复杂、疑难、重大诉讼案件,根据江苏省律师协会《复杂、疑难、重大诉讼案件认定标准》 的规定予以确定;复杂、疑难、重大非诉讼法律事项,参照前述规定双方协商确定。第二十五条 本律所接受委托时因案件信息量不足导致实际代理中案件或项目变得复杂、疑难、重大或耗时过多,超出承办律师预期的,本律所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增加法律服务费。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为境外或港澳台地区的,办理涉外或涉港、澳、台法律事务,本律所可以参照外国、境外地区或港、澳、台地区驻我国代表机构办理同类法律事务的收费标准,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数额。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委托的案件或法律服务事项为简单案件的,经一名至三名合伙人审核确认后,本律所可以酌情减免收取法律服务费,减少幅度在50%以内。第二十八条 本律所接受本律所职员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可以减免收费,但应当经一名至三名合伙人审核确认。本律所接受本律所职员近亲属以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姻亲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可以酌情减少收费;减少幅度在50%以内的(含50%),须经一名合伙人审核同意,减少幅度在50%以上的,须经三名合伙人审核同意。第二十九条 本律所职员应当回避为近亲属提供刑事辩护法律服务,经三名合伙人书面同意的,可以参与为近亲属提供刑事辩护服务,但不得单独从事辩护工作。本律所职员为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亲属提供刑事辩护法律服务的,本律所应当指派一名无利害关系的其他律师共同参与辩护工作。第三十条 本律所在接待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经济困难且其委托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应引导或协助其办理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经济困难且其委托事项不在法律援助范围内的,或者办理涉及农民工、残疾人等弱势群体或者与公益活动有关的法律服务事项,可以酌情减少收费。法律服务费减少幅度在20%以内 (含20%)的须经一名合伙人审核同意,减少幅度在50%以内 (含50%)的须经三名合伙人审核同意。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为本律所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的当事人,法律服务费可以根据常年顾问服务合同的约定予以减少,减少幅度30%以内;减少幅度超过30%的须经一名至三名合伙人审核确认。第三十三条 发生法律服务费费增减情形须经合伙人审核时,具有利害关系的合伙人应当回避。第三十四条 本律所及指派律师或工作人员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所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审计费、评估费、翻译费、公证费、查档费、专家论证费、非法律专业咨询费等费用,不属于法律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可以代收代付。第三十五条 本律所及指派律师或工作人员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因出差发生的差旅费、住宿费、交通费、自备车的过路过桥费和燃油费(或充电费) ,不包括在法律服务费以内,由委托人另行承担。本律所及指派律师在接受委托时提出费用概算,委托人根据概算予以预支;本律所及指派律师或工作人员凭票据实报实销,预支费用不足时,委托人应当追加预支费用。差旅费、住宿费标准为:公共交通不低于动车高铁二等座车票、飞机经济舱机票、出租车或网约车费用标准,自备车按1元/公里计收燃油费并按实结算过桥过路费,住宿费不低于当地五星级酒店同等标准,餐饮补贴不低于300元/天标准。第三十六条 本收费规则经本律所合伙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常州市律师协会备案后施行;备案后,本律所未作调整并更新备案的,本收费规则继续有效。第三十七条 本收费规则施行期间,若发生法律法规修改,国家、江苏省和常州市有关监管部门发布新文件(统称“新规”),导致本收费规则所确定的标准无效或部分无效的,以新法、新规为准,新法、新规未涉及的部分则继续施行。本收费规则施行前,本律所已经承接的法律业务仍按原收费规则和标准以及承接具体业务的委托合同执行。第三十八条 本收费规则的解释权归本律所合伙人会议,根据国家和江苏省关于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