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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郑某2020年11月16日入职A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未约定月工资标准,未约定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月标准。
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郑某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5万余元。仲裁支持了郑某的诉请。
A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抗辩称公司的员工都适用月工资总额包干制,入职时公司已经与郑某就劳动报酬面谈确定了以基本薪金加上加班工资的月包干制方式,执行月包干5500元工资总额。故请求法院驳回郑某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
裁判要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未提供任何书面依据证明双方约定每月基本工资包含所有加班工资,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对工资标准和加班工资计算也未作明确约定。
实践中确实存在约定基本薪资中包含加班工资的情形,但在员工加班超出法定最高时限,且经折算后基本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形下,上述约定亦非当然有效。
最终一审判决A公司向郑某支付加班工资。二审维持原判。
法律顾问精细化指引
薪酬约定不明或缺乏结构,易造成加班费成本增加等风险、不利于用人单位实行灵活机动的薪酬制度激励,在结算工资时劳动者或可能不予承认,引发一系列用工风险,因此大方建议:
1、在《劳动合同》等文件中约定工资标准以及组成部分,同时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如实行工资包干制,书面明确每月工资中包含固定加班工资,同时注意约定的工资经折算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2、规范《规章制度》,实行加班审批制,未经批准的加班不算加班。
3、《考勤记录》和《工资表》相互对应,如除固定加班时间外还有其他加班的,工资表中应明确加班工资,并且应经劳动者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