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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仅约定仲裁规则,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江苏摩方律师事务所

来源:http://www.jsmfls.com/news957219.html时间:2023/7/21 9:41:00



商事交易中,由于当事人自身法律知识以及对仲裁机构、仲裁制度了解的局限性,有时会出现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的名称,仅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条款。那么当遇到这种情况时,仲裁协议还有效吗?让我们来看看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案例:






A公司与B公司确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在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中载明的仲裁条款为:“任何在本协议或供货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不能协商解决方可提交指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管辖地为北京,并遵循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条款。”


此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B公司以A公司未履行框架协议其遭受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赔偿其因未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损失。


A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其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双方选定的是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争议处理机构,仲裁时将遵循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条款与仲裁规则,故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及适用法规明确,法院不用受理本案,请求驳回B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A公司对管辖权的异议,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约定“遵循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条款”,不能推出接受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管辖,不能确认仲裁机构的唯一性和排他性。


此外,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管辖地为北京,而北京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三家仲裁机构,约定仲裁管辖并不确定。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确认仲裁机构的唯一性,那么该仲裁条款无效,应当适用法定管辖。


在此,我们律师建议,商事仲裁作为争议解决的一种方法,具有快捷、私密等优势,但在约定仲裁条款的过程中,务必注意约定的明确性和唯一性,尤其是在重要的合同中,应当咨询法律专业人士,避免出现约定了无效的仲裁条款,导致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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